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
发布日期:2019-03-10 浏览次数:
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央预算内投
资项目管理,提高中央资金使用效益,适应新形势下进一步强化
项目监管的需要,根据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》和《国
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》精神,以及《中央预算内投资补
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》等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流域是指淮河、海河、辽河、太湖、
巢湖、滇池、黄河中上游、松花江、丹江口库区及上游、环渤海
和三峡库区及其上游等流域,以及国务院同意的其他需要中央预
算内投资支持开展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的流域。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重点流
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规划,或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发展改
革委联合有关部门批准的涉及其他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相关
规划。
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补助投资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安
排的专项用于支持规划内项目建设的中央预算内投资。
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规划中所列的水污染防治和
水环境保护项目(不包括工业点源污染治理项目)。规划批准后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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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中央补助投资的预期规模,流域治理的总体
要求和特点,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纳入中央补助投资支持范围的流
域和项目类型。
第六条 中央补助投资优先支持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,
对于规划内污水和垃圾处理类(包括污水和再生水处理、升级改
造、配套管网、污泥处置、垃圾处理、垃圾收运和渗滤液处理等)
项目较少或已基本完成项目建设的湖库,中央补助投资可适当支
持水环境综合治理等类型项目建设。
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中央补助
投资支持项目类型,制定规划期内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。
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年度投资规模,并结合各地建
设任务、资金需求、污染物削减任务等因素,合理确定各地年度
投资额度。
第八条 单个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上限一般由项目估算投
资和中央投资补助比例确定。
污水和垃圾处理类项目估算投资一般按建设规模和建设内
容测算。水环境综合治理类项目的估算投资按与水污染治理直接
相关的清淤截污等工程造价确定。其他项目的估算投资一般不超
过规划投资。
中央投资补助比例总体按东、中、西部地区分片确定(特殊
流域和区域除外),补助比例分别为不高于 30%、45%和 60%。特
殊流域和地区范围,以及特殊类型项目的补助比例由国家发展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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革委按程序予以确定。
对于特许经营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上限,应根据社会资本投
资主体与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确定。对于建设资金缺口较小、未
达到中央补助投资上限的项目,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按实际需求安
排中央补助投资。
第九条 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投资计划分别采用直接
方式和切块方式下达。
直接下达投资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投资计划中直接将中
央补助投资安排至项目,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转发下达投资计划。
切块下达投资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数量多、范围广、单项
资金少的项目下达年度中央补助投资额度和建设规模计划,省级
发展改革部门将计划分解安排到具体项目,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
备案。
第二章 直接下达投资项目的审核和申报
第十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依据实施方案分年度组织项
目申报。对于申请中央补助投资的项目,项目单位按照要求提出
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和申报材料,报县、市发展改革部门。县、市
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后,报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。
项目单位提出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:
(一)申请中央补助资金的主要理由和依据;
(二)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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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三)项目的基本情况(包括建设规模、总投资及资金来源、
建设条件落实情况、建设运营是否采取了特许经营等融资方式、
资金中是否申请了其他中央预算内专项补助投资等);
(四)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。
第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,对项目
资金申请报告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核。项目审核应分别按新开工和
续建两类项目开展。其中,新开工项目指未获中央补助投资支持
的项目,续建项目指已获中央补助投资支持的项目。
新开工项目审核内容主要包括:
(一)项目已纳入规划;
(二)前期工作完备合规,项目当年可开工建设;
(三)预期运行效果(包括项目预期水质改善状况、运行负
荷等内容)可达到设计目标;
(四)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在审批核准文件中,已明确与水
污染防治直接相关的建设内容、投资和水质改善目标;
(五)项目未重复申请其他中央预算内专项投资;
(六)资金申请报告和申报材料真实、有效、合规、完备。
续建项目审核内容主要包括:
(一)项目当年尚有建设任务;
(二)项目上年度投资计划已执行完毕,建设内容与投资计
划保持一致。
(三)项目未重复申请其他中央预算内专项投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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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四)招标合同等手续和材料真实、有效、合规、完备;
第十二条 对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,省级发展改革部门
应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缺口等情况,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
省级资金申请报告(仅新开工项目报送)、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
告、项目审核意见,以及项目所需的附件材料。省级发展改革委
对审核结果,以及所报送文件和附件负责。
第十三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的省级资金申请报告内
容应当包括每个项目的总投资、建设规模、资金筹措渠道和实施
进展情况,并附项目单位向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的项目资金申
请报告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批复文件(核准、备案
文件)、项目单位营业执照和配套资金承诺文件或特许经营协议。
第十四条 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省级发展
改革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本地区年度中央补助投资
额度,提出的中央补助投资项目安排原则,以及单个项目中央补
助投资额建议,并分别附新开工项目和续建项目的有关材料。
新开工项目材料包括:
(一)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项目当年度资金需求情
况的报告;
(二)对于污水处理、垃圾处理和管网项目,当地行业主管
部门出具的项目所在地现有同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总体情况;
(三)项目名称发生变更,与规划项目名称不一致时,由当
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具项目名称变更证明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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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四)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。
续建项目材料包括:
(一)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项目资金到位、实施进
度和当年度资金需求情况的报告;
(二)项目主体土建工程和主要设备的中标文件及合同(中
标通知书要与合同逐一对应);
(三)招标事项核准意见表;
(四)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。
第三章 切块下达投资项目的审核和申报
第十五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自行组织项目申报,并参照直
接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审查程序和内容,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新
开工和续建项目予以审核,并对审核结果负责。
第十六条 对于审核通过的项目,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
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本地区年度中央投资补助额度,向国家发展
改革委报送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文件,明确项目建设任务和年度投
资申请总额,以及中央补助投资的分解原则,并附单个项目的中
央补助投资分解清单。
第四章 投资计划下达和调整
第十七条 对于直接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,国家发展改革
委将审核申报材料的完整性,审批新开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,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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下达投资计划。对于单个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,可在确定中央补
助投资上限后分年度予以安排。
第十八条 对于切块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,国家发展改革
委仅下达各地区年度中央补助投资总额和项目建设总规模,不审
批资金申请报告。
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单个项目中
央补助投资上限,将投资计划分解至具体项目,并在规定时间内
将分解计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。
第十九条 投资计划下达后,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
门及时组织实施,不得擅自调整投资计划。
对于因特殊原因,建设内容发生调整、中央补助投资有结余
的项目,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调查,并向国家
发展改革委报送调整计划建议,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情况对投资
计划进行调整。
第五章 项目实施和管理
第二十条 中央补助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单位负责制。项目
单位应按照产业化方式推进资金筹集、项目实施和运行,健全项
目建设运行管理和资金使用责任制,确保责任落实到个人。
第二十一条 中央补助投资项目应按照有关法律及规定,
在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监理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环节,以及特
许经营许可中开展招标,并依法订立合同。合同内容应与中标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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容保持一致。
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规定开展招标核准,核准为邀请招
标、自行招标、不招标和部分招标的,必须有明确的法规依据。
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核准内容开展招标,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必
须具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,招标结束后要及时将结果报
送招标核准部门。
第二十二条 中央补助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监理
制。项目单位应明确监理单位的监理责任,建立监理责任追究制,
并对监理单位开展定期监督。
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项目管理机制,严格履
行各项审批程序,按照审批、核准和备案的投资和建设内容组织
项目实施,及时开工建设,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。
第二十四条 中央补助投资项目的财务管理应按照财政部
门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,项目单位应开设资金专户,单独建
账、单独核算,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。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要配合
有关部门做好资金拨付工作,确保中央补助投资根据项目建设进
度拨付,并与其他配套资金拨付进度总体保持一致。
第二十五条 对于涉及项目单位、建设性质、建设地点、
建设内容、总投资、工艺技术和标准等重大变更事项的项目,项
目单位应按程序报原审批、核准或备案部门重新审批、核准或备
案,并将结果按程序报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。
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,及时组织开展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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目验收,验收不合格的项目,不得交付使用。项目验收通过后 1
个月内,项目单位应将验收结果报当地发展改革部门,当地发展
改革部门核实后应及时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。
对于按特许经营等方式建设运营的项目,在特许经营期届满
移交时,接收方可依据合同规定进行验收和提出违约赔偿。
第二十七条 对于不涉及保密要求的项目,项目单位应按
规定主动公开项目信息。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投资、建设内容、项
目建设进展、中央补助投资和配套资金到位完成情况,以及项目
单位、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。
项目建成运行后,还应公开项目竣工验收情况、项目运行情
况和污染治理效果。其中,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每半年至少公开
一次项目运行状况和排放达标情况。
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发展改革部门报告项
目进展情况和有关重大事项。当地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实后,报省
级发展改革部门。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家
发展改革委。
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将当年竣工项目情况、年度
投资计划执行情况(包括项目实际总投资和建设规模,中央补助
投资、配套资金的到位和完成情况,项目建设情况,以及要求报
送的其他情况)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。
第二十九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完善与建设项目行业
主管部门的沟通机制,将同类项目纳入城镇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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管理信息系统,确保纳入系统的项目名称和建设内容等信息与投
资计划下达的信息保持一致。
第三十条 对于建成运行一年及以上的项目,省级发展改革
部门可选取部分项目开展后评价。后评价重点是项目实施情况、
运行情况、环境治理效果等内容,后评价结果应及时报送国家发
展改革委。对于发现的问题,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进行总结
整改,提高项目审核和决策水平。
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需要对投资政策实施情况进行后评
价,必要时可对中央补助投资政策进行调整。
第六章 项目监督检查
第三十一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协调,
依据职责对项目前期工作、资金落实和使用、信息公开、建设管
理和运行效果等情况开展稽察和检查,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监
察、审计,确保中央补助投资使用合理,项目按期完成建设任务,
发挥治污效益。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的稽察机构应对水环境综合治
理类项目的实施情况开展重点稽察。
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,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及时予以查
处,并督促项目单位进行整改。对于整改情况,省级发展改革部
门应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。
第三十二条 项目建成后,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应配合有关
部门,加强对项目运行和排放情况的监管,确保项目长期稳定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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标运行,发挥项目治污效益,避免二次污染。
污水处理设施的负荷率不低于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;污泥
处理、中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设施的处理量不低于设计能力;水
环境综合治理等项目达到环境改善目标。
第三十三条 中央补助投资项目应主动接受公众监督。对
于公众反映的有关情况,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应开展检查或与有关
部门开展联合调查,确有问题的,要督促项目单位及时进行整改,
并将整改结果予以公开。
第七章 项目违规处罚
第三十四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审核和监管不严,
造成项目不能按期开工、拖延工期,以及实施中擅自调整建设规
模、无法按期完成建设任务的项目,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责令其限
期整改,并视情节轻重,可收回中央补助投资,或在一定时期内
暂停安排该地区的中央补助投资。
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无特殊情况,未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切块下
达投资时所明确的投资标准和建设任务分解下达投资计划的,国
家发展改革委可视情节轻重,在一定时期内暂停或调减该地区中
央补助投资额度。
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未按承诺落实或不能及时到位配套
资金,未落实工程设计标准和建设质量要求,以及未按规定进行
项目信息公开的,国家发展改革委可责令其限期整改,暂停、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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止、核减或收回投资补助资金。对于问题严重,受到稽察、审计
等重大通报的项目,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安排该
地区的中央补助投资。
项目单位存在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,视情节轻重移
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。
第三十六条 对于项目审批(或核准、备案)决策不科学,
建成后无法正常达标运行,导致中央补助投资不能发挥效益的,
将追究审批机构(或项目单位)的责任。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情
节轻重,调减项目所在省份的中央补助投资年度安排额,或在一
定时期内暂停安排项目所在省份的中央补助投资。
第八章 附则
第三十七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项目管
理办法实施细则。
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。
第三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和
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情况,适时对本办法进行调整。
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。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
公厅关于加强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管理的通知》(发改办地
区[2011]73 号)同时废止。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央预算内投
资项目管理,提高中央资金使用效益,适应新形势下进一步强化
项目监管的需要,根据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》和《国
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》精神,以及《中央预算内投资补
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》等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流域是指淮河、海河、辽河、太湖、
巢湖、滇池、黄河中上游、松花江、丹江口库区及上游、环渤海
和三峡库区及其上游等流域,以及国务院同意的其他需要中央预
算内投资支持开展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的流域。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重点流
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规划,或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发展改
革委联合有关部门批准的涉及其他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相关
规划。
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补助投资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安
排的专项用于支持规划内项目建设的中央预算内投资。
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规划中所列的水污染防治和
水环境保护项目(不包括工业点源污染治理项目)。规划批准后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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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中央补助投资的预期规模,流域治理的总体
要求和特点,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纳入中央补助投资支持范围的流
域和项目类型。
第六条 中央补助投资优先支持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,
对于规划内污水和垃圾处理类(包括污水和再生水处理、升级改
造、配套管网、污泥处置、垃圾处理、垃圾收运和渗滤液处理等)
项目较少或已基本完成项目建设的湖库,中央补助投资可适当支
持水环境综合治理等类型项目建设。
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中央补助
投资支持项目类型,制定规划期内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。
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年度投资规模,并结合各地建
设任务、资金需求、污染物削减任务等因素,合理确定各地年度
投资额度。
第八条 单个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上限一般由项目估算投
资和中央投资补助比例确定。
污水和垃圾处理类项目估算投资一般按建设规模和建设内
容测算。水环境综合治理类项目的估算投资按与水污染治理直接
相关的清淤截污等工程造价确定。其他项目的估算投资一般不超
过规划投资。
中央投资补助比例总体按东、中、西部地区分片确定(特殊
流域和区域除外),补助比例分别为不高于 30%、45%和 60%。特
殊流域和地区范围,以及特殊类型项目的补助比例由国家发展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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革委按程序予以确定。
对于特许经营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上限,应根据社会资本投
资主体与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确定。对于建设资金缺口较小、未
达到中央补助投资上限的项目,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按实际需求安
排中央补助投资。
第九条 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投资计划分别采用直接
方式和切块方式下达。
直接下达投资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投资计划中直接将中
央补助投资安排至项目,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转发下达投资计划。
切块下达投资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数量多、范围广、单项
资金少的项目下达年度中央补助投资额度和建设规模计划,省级
发展改革部门将计划分解安排到具体项目,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
备案。
第二章 直接下达投资项目的审核和申报
第十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依据实施方案分年度组织项
目申报。对于申请中央补助投资的项目,项目单位按照要求提出
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和申报材料,报县、市发展改革部门。县、市
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后,报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。
项目单位提出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:
(一)申请中央补助资金的主要理由和依据;
(二)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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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三)项目的基本情况(包括建设规模、总投资及资金来源、
建设条件落实情况、建设运营是否采取了特许经营等融资方式、
资金中是否申请了其他中央预算内专项补助投资等);
(四)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。
第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,对项目
资金申请报告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核。项目审核应分别按新开工和
续建两类项目开展。其中,新开工项目指未获中央补助投资支持
的项目,续建项目指已获中央补助投资支持的项目。
新开工项目审核内容主要包括:
(一)项目已纳入规划;
(二)前期工作完备合规,项目当年可开工建设;
(三)预期运行效果(包括项目预期水质改善状况、运行负
荷等内容)可达到设计目标;
(四)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在审批核准文件中,已明确与水
污染防治直接相关的建设内容、投资和水质改善目标;
(五)项目未重复申请其他中央预算内专项投资;
(六)资金申请报告和申报材料真实、有效、合规、完备。
续建项目审核内容主要包括:
(一)项目当年尚有建设任务;
(二)项目上年度投资计划已执行完毕,建设内容与投资计
划保持一致。
(三)项目未重复申请其他中央预算内专项投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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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四)招标合同等手续和材料真实、有效、合规、完备;
第十二条 对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,省级发展改革部门
应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缺口等情况,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
省级资金申请报告(仅新开工项目报送)、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
告、项目审核意见,以及项目所需的附件材料。省级发展改革委
对审核结果,以及所报送文件和附件负责。
第十三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的省级资金申请报告内
容应当包括每个项目的总投资、建设规模、资金筹措渠道和实施
进展情况,并附项目单位向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的项目资金申
请报告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批复文件(核准、备案
文件)、项目单位营业执照和配套资金承诺文件或特许经营协议。
第十四条 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省级发展
改革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本地区年度中央补助投资
额度,提出的中央补助投资项目安排原则,以及单个项目中央补
助投资额建议,并分别附新开工项目和续建项目的有关材料。
新开工项目材料包括:
(一)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项目当年度资金需求情
况的报告;
(二)对于污水处理、垃圾处理和管网项目,当地行业主管
部门出具的项目所在地现有同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总体情况;
(三)项目名称发生变更,与规划项目名称不一致时,由当
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具项目名称变更证明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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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四)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。
续建项目材料包括:
(一)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项目资金到位、实施进
度和当年度资金需求情况的报告;
(二)项目主体土建工程和主要设备的中标文件及合同(中
标通知书要与合同逐一对应);
(三)招标事项核准意见表;
(四)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。
第三章 切块下达投资项目的审核和申报
第十五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自行组织项目申报,并参照直
接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审查程序和内容,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新
开工和续建项目予以审核,并对审核结果负责。
第十六条 对于审核通过的项目,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
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本地区年度中央投资补助额度,向国家发展
改革委报送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文件,明确项目建设任务和年度投
资申请总额,以及中央补助投资的分解原则,并附单个项目的中
央补助投资分解清单。
第四章 投资计划下达和调整
第十七条 对于直接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,国家发展改革
委将审核申报材料的完整性,审批新开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,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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下达投资计划。对于单个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,可在确定中央补
助投资上限后分年度予以安排。
第十八条 对于切块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,国家发展改革
委仅下达各地区年度中央补助投资总额和项目建设总规模,不审
批资金申请报告。
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单个项目中
央补助投资上限,将投资计划分解至具体项目,并在规定时间内
将分解计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。
第十九条 投资计划下达后,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
门及时组织实施,不得擅自调整投资计划。
对于因特殊原因,建设内容发生调整、中央补助投资有结余
的项目,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调查,并向国家
发展改革委报送调整计划建议,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情况对投资
计划进行调整。
第五章 项目实施和管理
第二十条 中央补助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单位负责制。项目
单位应按照产业化方式推进资金筹集、项目实施和运行,健全项
目建设运行管理和资金使用责任制,确保责任落实到个人。
第二十一条 中央补助投资项目应按照有关法律及规定,
在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监理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环节,以及特
许经营许可中开展招标,并依法订立合同。合同内容应与中标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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容保持一致。
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规定开展招标核准,核准为邀请招
标、自行招标、不招标和部分招标的,必须有明确的法规依据。
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核准内容开展招标,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必
须具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,招标结束后要及时将结果报
送招标核准部门。
第二十二条 中央补助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监理
制。项目单位应明确监理单位的监理责任,建立监理责任追究制,
并对监理单位开展定期监督。
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项目管理机制,严格履
行各项审批程序,按照审批、核准和备案的投资和建设内容组织
项目实施,及时开工建设,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。
第二十四条 中央补助投资项目的财务管理应按照财政部
门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,项目单位应开设资金专户,单独建
账、单独核算,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。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要配合
有关部门做好资金拨付工作,确保中央补助投资根据项目建设进
度拨付,并与其他配套资金拨付进度总体保持一致。
第二十五条 对于涉及项目单位、建设性质、建设地点、
建设内容、总投资、工艺技术和标准等重大变更事项的项目,项
目单位应按程序报原审批、核准或备案部门重新审批、核准或备
案,并将结果按程序报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。
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,及时组织开展项
8
目验收,验收不合格的项目,不得交付使用。项目验收通过后 1
个月内,项目单位应将验收结果报当地发展改革部门,当地发展
改革部门核实后应及时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。
对于按特许经营等方式建设运营的项目,在特许经营期届满
移交时,接收方可依据合同规定进行验收和提出违约赔偿。
第二十七条 对于不涉及保密要求的项目,项目单位应按
规定主动公开项目信息。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投资、建设内容、项
目建设进展、中央补助投资和配套资金到位完成情况,以及项目
单位、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。
项目建成运行后,还应公开项目竣工验收情况、项目运行情
况和污染治理效果。其中,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每半年至少公开
一次项目运行状况和排放达标情况。
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发展改革部门报告项
目进展情况和有关重大事项。当地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实后,报省
级发展改革部门。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家
发展改革委。
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将当年竣工项目情况、年度
投资计划执行情况(包括项目实际总投资和建设规模,中央补助
投资、配套资金的到位和完成情况,项目建设情况,以及要求报
送的其他情况)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。
第二十九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完善与建设项目行业
主管部门的沟通机制,将同类项目纳入城镇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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管理信息系统,确保纳入系统的项目名称和建设内容等信息与投
资计划下达的信息保持一致。
第三十条 对于建成运行一年及以上的项目,省级发展改革
部门可选取部分项目开展后评价。后评价重点是项目实施情况、
运行情况、环境治理效果等内容,后评价结果应及时报送国家发
展改革委。对于发现的问题,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进行总结
整改,提高项目审核和决策水平。
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需要对投资政策实施情况进行后评
价,必要时可对中央补助投资政策进行调整。
第六章 项目监督检查
第三十一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协调,
依据职责对项目前期工作、资金落实和使用、信息公开、建设管
理和运行效果等情况开展稽察和检查,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监
察、审计,确保中央补助投资使用合理,项目按期完成建设任务,
发挥治污效益。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的稽察机构应对水环境综合治
理类项目的实施情况开展重点稽察。
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,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及时予以查
处,并督促项目单位进行整改。对于整改情况,省级发展改革部
门应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。
第三十二条 项目建成后,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应配合有关
部门,加强对项目运行和排放情况的监管,确保项目长期稳定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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标运行,发挥项目治污效益,避免二次污染。
污水处理设施的负荷率不低于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;污泥
处理、中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设施的处理量不低于设计能力;水
环境综合治理等项目达到环境改善目标。
第三十三条 中央补助投资项目应主动接受公众监督。对
于公众反映的有关情况,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应开展检查或与有关
部门开展联合调查,确有问题的,要督促项目单位及时进行整改,
并将整改结果予以公开。
第七章 项目违规处罚
第三十四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审核和监管不严,
造成项目不能按期开工、拖延工期,以及实施中擅自调整建设规
模、无法按期完成建设任务的项目,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责令其限
期整改,并视情节轻重,可收回中央补助投资,或在一定时期内
暂停安排该地区的中央补助投资。
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无特殊情况,未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切块下
达投资时所明确的投资标准和建设任务分解下达投资计划的,国
家发展改革委可视情节轻重,在一定时期内暂停或调减该地区中
央补助投资额度。
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未按承诺落实或不能及时到位配套
资金,未落实工程设计标准和建设质量要求,以及未按规定进行
项目信息公开的,国家发展改革委可责令其限期整改,暂停、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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止、核减或收回投资补助资金。对于问题严重,受到稽察、审计
等重大通报的项目,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安排该
地区的中央补助投资。
项目单位存在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,视情节轻重移
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。
第三十六条 对于项目审批(或核准、备案)决策不科学,
建成后无法正常达标运行,导致中央补助投资不能发挥效益的,
将追究审批机构(或项目单位)的责任。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情
节轻重,调减项目所在省份的中央补助投资年度安排额,或在一
定时期内暂停安排项目所在省份的中央补助投资。
第八章 附则
第三十七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项目管
理办法实施细则。
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。
第三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和
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情况,适时对本办法进行调整。
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。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
公厅关于加强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管理的通知》(发改办地
区[2011]73 号)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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